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桐德公路与09省道岔口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