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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余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余胜海;钟龙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华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明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海,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龙科,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余胜海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1时15分,被告钟龙科驾驶粤M×××××号轻型货车从海城往平东方向行驶,途经城东镇汀洲后塘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处理,并作出第2008B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龙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097.8元。医院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股四头肌腱离断;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外侧副韧带及髌下韧带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出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龙科已支付了36000元给原告。经查,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原告于1999年10月至现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社区居住,并有固定的收入。又查明,粤M×××××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钟龙科驾驶粤M×××××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龙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钟龙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钟龙科应承担70%的责任。现就原告的请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收费收据和病人费用清单及医院出证认定,共270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2天,共36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72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859.6元,没有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500元,没有有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请求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574.7元,按20年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共86298.8元,应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按可供认定的单据900元计算;8、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结合原告伤残的等级,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按医院证明7000元认定。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共150956.2元。因粤M×××××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0956.2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钟龙科应赔偿原告21669.34元。以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先赔偿的120000元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的21669.34元,合计141669.34元。扣除被告钟龙科已支付的36000元,尚欠10566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还没有结束,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钟龙科经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赔偿原告余胜海人民币105669.34元,款交本院转原告余胜海收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和《保险法》第26条规定,被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限已过,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评残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而被上诉人余胜海早已评残,故原审判决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胜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龙科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钟龙科驾驶粤M×××××号轻型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上诉人余胜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上诉人余胜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钟龙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余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钟龙科驾驶的粤M×××××号轻型货车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余胜海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钟龙科承担赔偿责任。粤M×××××号轻型货车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余胜海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余胜海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提取固定物仍须后续治疗,因而治疗仍未终结,其受到的伤害仍在继续,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余胜海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