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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9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住娘家,双方结婚4年有余,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超过三个月,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沟通较少,原告无法忍受长期分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后两人长期分居,感情不好,被告曾在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2011年8、9月份被告起诉的,当时撤诉了,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着。没有证据提交。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我们感情一直挺好的,原告说一直分居不是事实,今年孩子过三周请客,双方亲戚朋友都参加了,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9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日后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互敬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