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鹤波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鹤波,邬常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沈业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乐,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郑鹤波,职业不明。被申请人:邬常玉,职业不明。上述二被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申请人郑鹤波、邬常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银行宁波分行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B30113000301)一份,两被申请人自愿以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和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为宁波昌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与申请人因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9830000元的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与有关债权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债权实现费用等。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013**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300013**号。2013年1月9日,申请人与昌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01130003)一份,约定在授信有效使用期限内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昌平公司向授信人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9830000元等值人民币。2013年1月14日申请人与昌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13000301),昌平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13年6月开始,昌平公司开始拖欠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昌平公司拖欠申请人利息、复息、罚息计人民币116108.50元。该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昌平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和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为宁波昌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的如下款项: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116108.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2000元,以上述款项暂合计为人民币6078108.50元。被申请人郑鹤波、邬常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银行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郑鹤波、邬常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xx-xx)房地产和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房地产为昌平公司与申请人因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983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等)。申请人与昌平公司根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昌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900000元,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昌平公司未按约定付息,合同所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依约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本息到期,构成违约,昌平公司应立即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对昌平公司违约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2000元,该费用系因昌平公司违约造成,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该费用包括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鹤波、邬常玉所有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两被申请人为宁波昌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的下列款项: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16108.5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2000元。本案受理费54347元,减半收取27173.50元,由被申请人郑鹤波、邬常玉负担,两被申请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