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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雷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雷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雷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文杏酒楼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贩卖给胡某,后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之后,被告人雷某带领民警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周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从暂住地查获用于贩卖的七袋白色晶体。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雷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59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雷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雷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