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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某,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林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被告:程某(又名程丽丽),女,现年40岁,汉族,农民,山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史晓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人,系被告程某的丈夫。被告:程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人。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程某、程某、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旺、被告程某、程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提起行政诉讼。合议庭指定其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方未在指定期限内���诉,本院又于2013年9月16日继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旺、被告程某、程某、程某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程学斌于199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程学斌于2012年3月3日因病去世。2012年3月15日,被告程某将原告李某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其与丈夫共同生活的房屋内居住,并把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所有的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及柜、木床一张、沙发、圆桌、木凳等东西抢走。2012年3月28日,被告程某又单方制作了显失公平的“程某与李某家庭问题处理协议”,强行让原告签字,原告势单力薄,只好违心签字,该协议是在被告程某一手策划下,并存在威胁、欺诈行为的前提下产生的,并且该协议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利。此外,国家规定抚恤金��当是20个月,而该协议仅规定了10个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是无效的。2013年4月11日,被告程某非法骗取原告丈夫程学斌抚恤金2822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32220元。被告程某和被告程某领取程学斌2012年2、3月份工资6166元。被告程某领取抚恤金、丧葬费时财政部门扣除了被告程某、程某领取的程学斌去世后的4、5、6月份的工资,共计92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程学斌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程某辩称:我父亲程学斌与李某是2002年生活在一起的,李某与我父亲之间是雇佣关系,每月支付李某工资,我父亲去世以后,李某以结婚证要挟,要求支付金钱,在有中间人和亲戚在场的情况下,交给李某21000元的现金,李某才将我父亲的结婚证给了我们。结婚证无法查明结婚地、发证机关及没有婚姻登记专用章,结婚证有问题,非有效���婚证,不能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查明结婚证的真伪,并追回被李某以非法结婚证敲诈的20000元现金。关于原告提到的我家的八间房屋问题,其中三间西房是我盖得,正方五间原告没有到我家时已经盖好了,正房五间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程某辩称:关于财产问题2012年3月份已经协商处理,双方订有协议,有中间人见证,且不存在威胁、胁迫的行为,双方都满意,因此不应当存在纠纷。被告程某代理人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四人对原告采取威胁手段,该说法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在诉状中说“程某与李某家庭问题处理协议”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的规定。被告程某、程某与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有多人见证李某是自愿的,同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此外程某作为长子,其完全可以代替其他被告的意见,原告是对协议反悔了,是一种出尔反尔的行为。对于抚恤金的多少是由双方协议认可的,同时抚恤金并不是遗产,因此不应当将抚恤金算入遗产之内进行处理。三、该协议规定乙方(李某)接受财产后,对甲方(程某、程某)的财产、经济不再提任何要求,因此原告已经对其他相关财产进行了放弃,因此被告方认为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我方认可该协议。原告方提出的财产分割要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财产分割不存在法律依据,有些财产甚至是不存在的。被告程某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父亲程学斌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二、程学斌死亡抚恤金领取花名表一份,��明抚恤金22971元是由被告程某领取的。但是抚恤金、丧葬费扣除了被告领取的程学斌三个月工资9249元,抚恤金、丧葬费共计是32220元。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增减工资基金通知单,证明程学斌每月的工资收入是3083元。四、三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把四、五、六月份的工资都领取了。五、法庭依原告的申请向武乡县故城镇邮政储蓄所调查的程学斌存款记录,证明程学斌在武乡县故城镇邮政储蓄所没有存款记录。六、法庭依原告的申请向武乡县故城信用社调查的程学斌存款记录,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程某支取了程学斌的20000元存款。七、程某与李某家庭问题处理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也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利;该协议约定抚恤金是10个月,国家对抚恤金的规定应当是20个月,该协议从形式上到内容上都是无效的。八、原告当庭提交刘志平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从杨建忠处取得了20000元,该款项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被告程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提起行政诉讼。二、对证据2无异议。三、对证据3无异议。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工资是由被告方领取的,仅能证明工资(被告父亲)数额。五、对证据5无异议。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万元是程某结婚的彩礼钱,该两万元除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外,其余的都交给程某了。七、对证据7无异议。该协议由原告、被告(程某、程某)及中间人在场见证,该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约定大于法定,其并不存在违反继承法的规定。该协议并没有损害其他继承人的相关利益,其他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因此我们认为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可以认定原告放弃了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八、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程学斌的四、五、六月份工资由被告方领取;对于证据8,由于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程某与李某家庭问题处理协议”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内容相同。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程学斌于199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3日程学斌因病去世。程学斌生前有三名子女,儿子程某,长女程某,次女程某。原告与被告��某、程某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程某与李某家庭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程某)自愿支付乙方生活补贴款21000元整(抚恤金10个月工资,现按每月1300元计算,现金8000元)。以后结算的抚恤金如低于每月1300元,甲方不再要求乙方退还余款,如高于1300元,甲方把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接受甲方生活补贴款后,乙方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纠纷,对甲方财产、经济不再提任何要求,与甲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三、付款时间:2012年3月28日。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接受了21000元的补偿款。被告程某当庭表示对该协议的认可。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程某在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城信用社领取了程学斌的存款2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程某在武乡县石盘联合学区领取了程学斌的抚恤金22971元。综上,本院认为,继承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程某签订的“程某与李某家庭问题处理协议”是对由于程学斌去世所产生的家庭财产分配问题的处理;该协议虽然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没有被告程某和程某的签字,但本案的被告程某作为被告程某的丈夫,他能够代表妻子的利益;本案被告程某也当庭表示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该协议代表了被告程某、程某的真实意思。原告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她在该份协议上的签字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可以说明她对该份协议内容的认可,及对其他家庭财产的放弃。原告李某当庭陈述,被告程某、程某签订该协议时有胁迫、欺诈的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当时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陈小奇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