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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庆勇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勇,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藤县古龙镇××号。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1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曾庆勇伙同他人窜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四楼妇科的医生、护士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了吕XX放在更衣室212号衣柜内的人民币1100多元。另查明,2013年6月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巡逻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曾庆勇抓获,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藤县人民法院的(2009)藤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藤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庆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勇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庆勇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吕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永谈黄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