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昌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姚×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昌刑初字第011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1,男,29岁(1984年8月25日出生)。因赌博于201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章超,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姚×1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西侧路边,因其兄姚×2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遂与韩××互殴。互殴中,姚×1用拳头及木板将韩××左眼眶及左肩胛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韩××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姚×1于2013年6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1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姚×1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西侧路边,因其兄姚×2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遂与韩××互殴。互殴中,姚×1用拳头及木板将韩××左眼眶及左肩胛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韩××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姚×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姚×1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韩××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刘××、张××、姚×2、杨××、段××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记录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1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