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霍某某,男,25岁,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的母亲),女,51岁,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被告谢某某,女,22岁,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9岁,汉族,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2010年4月初,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营超市时购置货物、货架等,后双方感情不和,“离婚”时,被告将二人共同购置的货架以2500元价格卖给他人,用价值3754元的商品抵顶被告及其父亲谢某某的欠款。因上述物品系双方共同财产,故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平均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217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为上述物品的共有人,对其所述货架、商品,原告不能说明货架的各项特征及商品的类别,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营超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217元的依据及被告有无给付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霍某某向法庭递交证据1、(2011)左民初字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超市,停业后将货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证据2、宝龙山镇永升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该商店从原、被告经营的商店取回价值3754元的货物抵顶了被告及被告父亲在该商店赊欠的货款。被告谢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没有确认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因证据2为非正式发票,无法律效力,且无经手人,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返还给该商店,也不能证明抵顶被告及被告父亲欠款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所述内容,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上内容为出具单位于2010年4月从原、被告经营商店取回3754元货物,以抵顶谢某某的父亲、谢某某所欠货款,因抵顶明细不清,且不排除抵顶货款为双方所欠货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处置原告所述的双方共有财产,并由被告独自受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