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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法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冯汉军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冯汉军,盖大恒,王则合,黄国栋,李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住所地:富锦市向阳社区**组新天地商厦**栋。法定代表人邓中伟,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款物。被执行人冯汉军,男,37岁。被执行人盖大恒,男,32岁。被执行人王则合,男,60岁。被执行人黄国栋,男,31岁。被执行人李春平,男,52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1)富民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汉军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五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权利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3)富法执字第5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济泉代理审判员  李生文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尚进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