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仲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仲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再婚,双方的脾气、性格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婚后也没得到弥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继而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将挨打的照片提交法庭,法院以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体弱多病,靠在饭店洗碗为生,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原告离家出走,但被告一直在寻找,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杨某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姻生活的后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临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正月26日以后分居,被告对双方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双方系自2012年农历二月初一分居。还查明,原告主张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有:郭庄工业园2009年翻建的沿街二层楼房4间和院内三层楼每层3间共9间,由郭庄村155号婚前3间草房婚后翻建的平房6间(原告陈述因借原告弟弟仲成勇5.5万元,该平房中的3间于2009年8月26日折抵给仲成勇了,有签订的协议)。2、家电有:创维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39寸彩电一台。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都是以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流转换地以后,建设、购置的。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郭庄村155号平房6间;位于兰山区郭庄工业园饭店一处,共15间瓦房,位于兰山区郭庄工业园饭店一处,10间瓦房,以上两处饭店相距50米;兰山区郭庄工业园承包地20亩;兰山区郭庄村涑河堰承包树林15亩。被告陈述以上工业园的两处饭店及承包地20亩、承包河堰15亩都已经不存在了,两处饭店是2009年拆的,土地于2009年流转,两处饭店和承包地共补偿了32万元,承包河堰15亩因建小涑河于2009年收回,补偿了9.8万元,后来用补偿的这些钱,于2009年建了郭庄工业园沿街二层楼4间,院子里三层楼各3间,共9间。这些房子没有房产证。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存款有:于2009年9月24日以原告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启阳路支行存款1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花费56000元购买长安牌鲁Q×××××轿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刘长胜买房装饰房子借1万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杜加祥建筑费4万余元;欠杨敬朋建筑费1万余元;欠杨西彬装饰费4万余元;欠席玉民材料款1.8万元,欠刘广才现金2万元,被告并申请杜加祥、杨敬朋、杨西彬、刘广才出庭作证证明主张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以上财产,原告认为南郭庄村155号房屋婚前系被告的3间草房,婚后双方翻建成了6间平房,该6间平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后来6间平房中的3间抵账折抵给了原告的弟弟仲成勇)。对被告主张的存款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存款已经花完了,因被告的子女结婚、生孩子、生孩子罚款花费了。鲁Q×××××轿车一辆在2012年4月份原告因治病用钱需要给卖了。刘长胜借款1万元属实。对被告主张的欠杜加祥、杨敬朋、杨西彬、席玉民、刘广才的款项,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均已经偿还完毕了。另查明,针对郭庄工业园翻建的沿街二层楼房4间和院内三层楼每层3间共9间,郭庄村155号翻建的平房3间,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财产的价值竞价不成,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预交评估费用,放弃了申请评估的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仲某与被告杨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对于财产分割,本院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部分予以处理,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依法律规定交纳评估费用的财产部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解决。待本案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可持搜集的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仲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仲某所有;创维3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刘长胜欠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