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房凤丽与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凤丽,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房凤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龙,董事长。原告房凤丽与被告虹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凤丽诉称,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被告虹桥公司分十二次购买原告牵引座,未付现款,由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闫成柱出具了入库单,被告共计欠款40450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虹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被告虹桥公司分十二次购买原告牵引座,未付现款,由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出具了入库单,并盖有发票专用章,被告共计欠款40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债权人书写的入库单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将货物签收,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凤丽货款40450元。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学同审判员 王玉金审判员 刘道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精海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