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台村村民委员会诉赵振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台村村民委员会,赵振学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郭金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峰,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学,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台村村民委员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赵秀峰,被上诉人赵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振学系后台村委会村民。1998年3月,后台村委会召开村两委班子成员会议,决定将该村五支渠东肖店村西两村排水渠西岸南北长1200米、东西宽9米的土地;村西四支送水渠东西两岸(东岸216米、西岸200米)的土地向村民发包。时任后台村委会主任的张万林向全体村民进行广播,但三天后仍无村民承包(期间有几户村民想承包并交纳了承包费,但之后均退出),此时张万林找到赵振学要求其承包。得到赵振学同意后双方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了《渠边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武清县曹子里乡后台村民委员会(甲方)。承包方:本村村民赵振学(乙方)。一、甲方将村五支渠东肖店村西两村排水渠西岸南北长1200米、东西宽9米承包给乙方种植杨树500棵;甲方另将村西四支送水渠东西两岸,东岸216米、西岸200米共计416米承包给乙方种植杨树216棵。两块承包地树苗由甲方提供,乙方自己栽种。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三、承包费及交纳办法:承包费二十年共计陆仟伍佰元整,乙方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四、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地内种植农作物不受他人干涉。五、承包期满乙方承包地内树木和农作物属乙方所有,乙方承包的地块无偿交给甲方。六、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无故中止本合同,赔偿乙方违约金柒万元。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再行发包。七、本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甲方:武清县曹子里乡后台村民委员会(盖章),法定代表人:张万林,乙方:赵振学,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持所签合同到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随后,赵振学将承包费6500元交付后台村委会。合同公证后,赵振学即在渠边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地范围内栽种树木、种植农作物至今。现后台村委会以其与赵振学签订的《渠边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的“五支渠西岸宽九米的土地”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又经修改于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并于同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认为,后台村委会与赵振学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渠边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况且双方所签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并未期满,为此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后台村委会以其与赵振学所签订的《渠边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为由,要求依法确认《渠边土地承包合同》中“五支渠西东西宽九米土地”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后台村委会起诉所依据的上述三部法律的施行是在后台村委会、赵振学签订《渠边土地承包合同》之后,三部法律对施行前的民事行为无溯及力,且赵振学亦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据此,后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后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后台村村民委员会担负。上诉人后台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五支渠西岸宽九米的土地发包”是错误的,事实是后台村委会当时发包的事项只是在渠的两岸种树,根本就不包括九米地。另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正在实施中,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振学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发包的“五支渠西岸宽九米”位置只是该渠西岸并不包括九米土地。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地的长度和宽度,且该合同经过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公正。此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以村广播的形式进行了发包。在没有其他人承包的情况下,时任后台村委会主任的张万林找到了被上诉人,就承包内容和具体地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之后才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渠边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渠边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应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对五支渠西岸东西宽九米发包,发包的事项只是在渠的西岸种树,不包括九米宽土地的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渠边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允许乙方(被上诉人)在承包地内种植农作物不受他人干涉。”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渠边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包括诉争土地。关于上诉人另行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渠边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被上诉人自1998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开始经营该承包地至今,并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现上诉人以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延忠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