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8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徐琪与颜国勇、杨艺华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琪,颜国勇,杨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128号原告徐琪,女,197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国勇,男,1987年5月3日出生。被告杨艺华,女,1990年5月7日出生。原告徐琪与被告颜国勇、被告杨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琪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国勇、被告杨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琪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颜国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若双方发生纠纷,在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颜国勇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让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颜国勇催讨借款,但被告一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艺华作为被告颜国勇的妻子,应与被告颜国勇共同偿还欠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国勇未作答辩。被告杨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国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徐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由签订地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被告颜国勇、被告杨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被告户籍信息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国勇向原告徐琪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颜国勇出具给原告徐琪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颜国勇与被告杨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国勇、被告杨艺华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国勇、被告杨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国勇、被告杨艺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琪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8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颜国勇、被告杨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