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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海宁××经××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海宁××经××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产业园区丰收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沈××。原告王甲诉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11月5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承运网布,因被告公司缺少装车工,厂长李某某和老板娘要求原告协助装车。由于李某某操作行车不当,行车将原告和网布从货车上拉下,导致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李某某叫人用车将原告送往海宁康华医院救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8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34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67860.4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57858.56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7858.56元。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称并不属实,原告是为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运网布,也不存在厂长李某某操作行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来被告处装货时,车间因午休时间没有工作人员,后来李某某看到原告坐在地上,称“老毛病犯了”,所以才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发货码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以及2011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装运货物的规格明细。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运网布,且该码单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关联性。2、照片10张,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装货,同时装货过程中右脚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受伤原因。3、公某某110接警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能以此证明受伤原因。4、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5、医药费发票6份(其中2012年10月18日的发票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费用结算清单2份(其中2012年10月18日的发票所涉的费用结算清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医时花去医药费35852.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2012年10月18日的医药费发票及相应的费用结算清单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6、海宁康华医院dr报告单1份、x光片2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损伤与被告间存在关联性。7、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花去鉴定费用23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本起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8、暂住证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并不能反映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9、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王乙、王丙和儿子王翔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某某马某经编园区开发公司员工张乙和海宁市公某某马某派出所民警吴某制作笔录2份。张乙陈述,2011年11月5日晚,他到海宁康华医院了解情况,当时王甲和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均称王甲是在货车车厢内堆放布匹时,因远大公司员工操作行车失误,致使王甲从货车上跳落而脚后跟受伤。吴某陈述,2011年11月5日晚接到报警后由其处警,当时王甲已经在海宁康华医院,王甲称在远大公司装货时,受行车运行影响而受伤,远大公司当时对王甲的说法并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关于王甲受伤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9,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照片仅反映原告驾驶车辆和原告脚部受伤的情况,无法反映原告在被告处装货,以及装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该组证据中2012年10月18日的医药费发票和该发票所涉的费某某单系原件,载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花去医药费10662.28元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他医药费发票和费某某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该组证据系有权机构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收取的鉴定费用,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系原件,载明有效期为三年,原告从2009年12月10日起居住于江苏省××新区××家园××室,其后并无变更住址登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作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笔录2份,系原告因受伤事宜报警后,张乙和吴某前往海宁康华医院所了解的情况;张乙系海宁经编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吴某系马某派出所民警,两人在笔录中的陈述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两人对当时情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装运网布。在装运网布过程中,原告在车厢内对网布的装运和放置进行协助,因受行车运行影响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员工将其送往海宁康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至2011年11月9日(住院4天),在该医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10662.28元。原告之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花去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原告自2009年12月10日起居住于江苏省××新区××家园××室。原告和配偶刘某某共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王乙(2001年2月19日出生),女儿王丙(2008年8月22日出生),儿子王翔宇(2011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在装货过程中,被告公司员工行车操作不当,行车撞上站在货车上整理货物的原告,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的损失系其“老毛病犯了”,被告公司员工仅是帮忙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一、结合本案中两位在场人陈述,张乙系海宁马某经编园区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副总经理,分管生产安全、卫生和消防等,吴某系原告报警后处警的海宁市公某某马某派出所民警,二人均于2011年11月5日晚上到海宁康华医院了解原告受伤情况。根据上述二人的陈述,当天晚上,原告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之间就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装货时,因被告公司员工行车操作运行影响而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二、根据原告受伤后医院病历的记载,原告系“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患者因跌伤致右足跟疼痛”等记载。依据常理,粉碎性骨折多数是基于外力作用引起,是突发性的,而被告庭审中的表述是被告公司员工听原告说是老毛病犯了,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系受被告公司员工行车操作运行影响而坠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其员工操作行车不当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张乙的陈述,原告站在货车车厢上根据行车的操作堆放布匹,因被告公司员工操作行车失误,原告遂从车上跳落致伤,因此,原告未注意行车运行情况,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药费,经核算,为10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4天+30元/天×9天);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17858元/年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2012年11月29日)长女王乙年满11周岁,次女王丙年满4周岁,儿子王翔宇年满1周岁,由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全年不得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5359.8元(17858元/年×7年×20%+17858元/年×7年×20%+17858元/年×3年×20%÷2);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338元/年来计算,确认为17426.96元(35338元/年÷365天×180天);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202775.04元。该损失,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0%,计141942.53元。另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甲财产性损失141942.53元。二、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8942.53元,由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57元,由被告海宁××经××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