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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江友敏与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敏,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江友敏。委托代理人:赵柯涛。被告: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海。委托代理人:徐万松。原告江友敏与被告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柯涛和被告冠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友敏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冠龙公司向原告购买花卉,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货款共计13829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抵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向被告采购花卉价款计6421元。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冠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9元(货款7400元,按年利率6.4%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合计7929元。被告冠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花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购买花卉,价款为13829元。同时,被告将花卉交原告处代销,被告尚欠代销款8000元未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卉,欠货款13829元;2、销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花卉,价款6421元;3、欠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00元。被告冠龙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妻子汪月英与原告经对账,结欠被告代销款8000元未付清,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并非被告或被告授权出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6日,被告冠龙公司向原告购买花卉,货款共计13829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采购花卉,货款共计6421元,上述两笔货款经相互抵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8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0年4月,被告将其花卉委托原告代销,代销款共计30540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经对账,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前支付代销款2万元,余款8000元于2010年4月底前付清。后原告仅支付被告代销款2万元,对余款8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江友敏和被告冠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依据年利率6.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合法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欠被告代销款8000元未付清,应从诉请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该笔代销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友敏货款74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9元,合计79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