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陈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薛成付与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付,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李建洲,徐学忠,王延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陈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薛成付。委托代理人田劲松,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柳树湾街道办事处院内西附楼。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洲。被告徐学忠。被告王延保。原告薛成付与被告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淮公司)、李建、李建洲、徐学忠、王延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付委托代理人田劲松、被告祥淮公司、被告李建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被告李建洲、徐学忠、王延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成付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至被告建设的淮阴区南陈集镇中心花园打工,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支付劳动报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元。被告祥淮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淮安茂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南陈集镇中心花园小区发包给祥淮公司进行施工,祥淮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建、李飞施工,李建、李飞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李建洲、徐学忠、王延保等人,包工形式为包清工。李建洲的包工为钢筋工,李飞与李建洲双方约定每吨按照580元计算,徐学忠为瓦工,王延保为木工。目前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现已处于停工状态,李建洲、徐学忠、王延保与李建之间并未最终结算,但李建已经就所做工程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原告与祥淮公司及李建并无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祥淮公司及李建支付劳务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李建洲、徐学忠、王延保直接主张劳务费用。被告李建辩称:祥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钢筋工分包给李建洲施工,徐学忠为瓦工,王延保为木工,包工形式为包清工,被告已经就所做工程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给上述三人,目前工程尚未结束也未最终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学忠辩称:被告自被告李建处承包瓦工工程,是以包清工形式。被告徐学忠确实雇佣原告及王明勤、庄福祥等人提供劳务,现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是因为被告李建未与被告结算,现被告李建还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应向被告李建和被告祥淮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与被告徐学忠无关。被告李建洲、王延保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薛成付提供劳务,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祥淮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有建筑资质的独立法人。该公司与淮安市茂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淮安市茂润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的南陈集商铺工程发包给被告祥淮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祥淮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建、李飞施工,李建、李飞又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没有用工资质的李建洲、徐学忠、王延保,其中李建洲自被告李建处承包瓦工工程,徐学忠承包瓦工工程,王延保承包木工工程。2012年9月份,原告薛成付至该工程施工地为被告徐学忠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徐学忠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李飞的谈话记录、被告徐学忠出具的瓦工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被告徐学忠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徐学忠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学忠支付劳务报酬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祥淮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建、徐学忠实际施工,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被告祥淮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被告李建因其无权招用劳动者,故被告李建应与被告祥淮公司对原告劳务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洲、王延保因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故不承担给付劳务报酬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成付劳务报酬1000元;被告祥淮公司、李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学忠、祥淮公司、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