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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台前县某银行与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某银行,张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金初字第339号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丁,男,成年,汉族。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被告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某银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处贷款27500元,我单位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处贷款28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息为9.45‰,到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原告台前县某银行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丁仅于2010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5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丁并未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借据,约定了月利息和还款时间,其后未能及时偿还,仅偿还本金500元,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7500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丁偿还原告台前县某银行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9.45‰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