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安铭与王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铭,王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李安铭,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英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兵,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安铭与被告王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铭诉称,2003年6月23日被告王贤兵我借款228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8月16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2800元,逾期利息2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兵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8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贤兵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2800元及利息2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贤兵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其逾期利息应当支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兵偿还原告李安铭借款22800元,利息2633元,共计25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范育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