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订婚,同年6月1日在威县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2010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虽然我们自由恋爱,但是互相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牢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李某乙从生下来就一直随我生活,抚养孩子基本上都是我和我娘家出钱,所以孩子必须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3年我和被告共同出资盖了二层楼房,投资12万元左右,盖楼时因资金不足,我从我妹妹刘某乙家借款4万元,其他投资是我俩婚后所挣来,应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综上,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共同语言,故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三间二层楼),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难免有矛盾,我不同意离婚;2、楼房是与我父母共同建的,价值五六万元,我打算盖配房时原告将我们的10000元现金和共计40000元的2张银行卡拿走;3、孩子一直是我父母在家看护,只是晚上与原告在家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自由恋爱、订婚,同年6月1日在威县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2010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起诉离婚,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另外,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不能动辄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霍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