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同林广科花卉种植中心与王如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林广科花卉种植中心,王如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00号原告北京同林广科花卉种植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赵庄村西铁路桥西500米。经营者李国新,男,1972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如芳,男,195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同林广科花卉种植中心(以下简称种植中心)与被告王如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植中心的经营者李国新,被告王如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贺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植中心诉称:原告是从事花卉生产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于花卉种植季节性比较强,决定了原告的用工比较复杂。原告许多工作都是临时用工,按天结算工资。原告与被告属于临时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干过小工,干完活后工钱已经结清。被告出事当天是其不请自来,且被告中午喝酒后自己不小心从花棚上摔伤,不是原告安排被告干活。原告负责人为了使被告伤情得到及时救治,在未了解事情发生经过的前提下,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被告却以此为由要求其他请求。因此,原告认为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如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原告所称的临时工和小工概念,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被告不用干活,即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仲裁机构第二项裁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对二倍工资的裁决时间过短,数额过低,请法院予以变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王如芳入职种植中心,从事杂工、烧锅炉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为50元。2012年12月22日,王如芳从种植中心花棚上摔下受伤,种植中心负责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药费用。王如芳受伤后,未至种植中心上班。种植中心已经支付王如芳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报酬。2013年3月29日,王如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王如芳与种植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种植中心支付王如芳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2013年7月2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7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如芳与种植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种植中心支付王如芳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种植中心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王如芳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种植中心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79号裁决书;有被告王如芳提交的工资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自2012年10月11日起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的管理,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对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二倍���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同林广科花卉种植中心与被告王如芳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同林广科花卉种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如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同林广科花卉种植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