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晃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44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用钢筋撬开新晃侗族自治县太阳坪路“文宝阁”文具店卷闸门,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店内的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60元。2、2013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汽车站黄金物流小区一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3、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人民路121号榨油厂门口,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中能”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4、2013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砂洲路民委四号门面“新晃神舟电脑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店内的白色DELL牌12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5、2013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新建路111号门口,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双菱”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6、2013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和一名不知名的吸毒人员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7、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一名不知名的吸毒人员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紫竹名城”德尔地板店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双菱”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二、抢夺罪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凯瑞达宾馆”门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看见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彭某某路过此地时,吴某甲指使张某到对面人行道去通知等候作案信息的杨某某过来作案。杨某某接到张某告之的信息后立即过来往前追赶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追至新晃侗族自治县烟草公司旁的农机批发部门口时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上的黄金吊坠抢走。杨某某将抢夺得来的黄金吊坠交给吴某甲销赃,吴某甲销赃后将赃款3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购卖毒品海洛因用于四人吸食。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龙某某、张某乙、甘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张某、杨某、龚秀梅、刘某、张某丙、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8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驶证、发票、返还被盗摩托车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燕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