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畅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畅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畅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畅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5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经临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给付12000元抚养费。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原告又一直在县城上学、生活,花费很大,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早已花完,仅靠原告母亲打工的收入,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给原告增加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畅某某辩称:按照法院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2000元抚养费。原告提出每年增加6000元,我无力承受。我现在的收入要支付房贷、照顾年迈的父母,还要维持现有家庭的生活,所以只能每月支付原告1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临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对于原告的抚养约定情况。被告未举证。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畅某某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即本案原告李某某。2005年4月22日,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李某某随母亲李某生活,畅某某给付抚养费12000元。后原告按照调解书内容付清了该12000元。近年来,原告在县城就读小学。被告现在临猗县博物馆就职,月收入1400余元。同时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尚未再婚,被告畅某某已经再婚,且生有一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05年离婚时,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但近年来,物价上涨,原告也到县城就读,花费逐渐增加,按照原来的物价水平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要求,且加之被告的收入也有所增加,因而应适当提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鉴于被告在离婚时已经一次性支付过12000元抚养费,且考虑被告的收入及实际抚养能力,被告可按其工资收入的20%即每月280元支付原告,且以逐年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7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360元,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7月底前付清。2013年度(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应支付的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