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常小梅与XX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梅,XX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常小梅,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XX印,男,30岁许,汉族。原告常小梅诉被告XX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小梅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书写了借款条据1张。2011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但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小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张,内容为:“今贷到常小梅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XX印,2011.5.13日”,用以证实XX印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XX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常小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XX印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常小梅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书写了借款条据1张。2011年底,原告常小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但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XX印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常小梅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条据相印证,原告诉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印理当偿还原告常小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依照约定以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小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马金虎人民陪审员 万多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