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携带扳手、撬棒等工具,至本市拱墅区和睦路杨家门菜场停车处,趁人不备,采用双脚踮地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停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825元的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邓××逃至大关××××银行附近时,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邓××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