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凤诉被告杜善习、贾继船、蔡永锋、被告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凤,杜善习,贾继船,蔡永锋,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孙中凤,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杜善习,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贾继船,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枣庄市人。被告蔡永锋,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苍山县人。被告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国跃,该单位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江山,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陈玉梅,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孙中凤诉被告杜善习、贾继船、蔡永锋、被告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郯城县城管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凤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贾继船、蔡永锋、被告郯城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万国跃、张琪、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善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杜善习驾驶鲁Q1V2**号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郯马路开发区路口,与前方被告贾继船驾驶被告蔡永锋所有的鲁QH18**号大型汽车相撞后,鲁QH18**号大型汽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朱士才驾驶我的鲁Q3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善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继船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6977元,并支出评估费9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善习未作答辩。被告郯城县城管局辩称,杜善习是我单位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被告贾继船驾驶的车辆应先行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我单位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贾继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实际车主是我,是我2013年2月27日买了蔡永锋的,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蔡永锋辩称,我的车已经卖给贾继船了,赔偿责任应由贾继船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1V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因还有一车辆受损,应预留相应份额;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杜善习驾驶鲁Q1V2**号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郯马路开发区路口时,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贾继船驾驶的鲁QH18**号大型汽车相撞后,鲁QH18**号大型汽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朱士才驾驶的鲁Q31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贾继船车上乘员林泓兵、姚兵、王远飞、普世华、马子福、普应荣、罗康西、李华付、段正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725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善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继船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林泓兵、姚兵、王远飞、普世华、马子福、普应荣、罗康西、李华付、段正祥、朱士才无责任。原告孙中凤系朱士才驾驶的鲁Q318**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郯城县城管局系被告杜善习驾驶的鲁Q1V2**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徐景雷),被告杜善习系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杜善习履行职务活动期间,被告郯城县城管局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贾继船系鲁QH18**号大型汽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蔡永锋,被告贾继船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318**起亚赛拉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900元,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2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318**起亚赛拉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26977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中凤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26977元、施救费1400元、更换号牌费114元、评估费900元、保全费2000元、玻璃贴膜费220元、交通费219元共计3183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单据系收据、施救费单据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税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认为更换牌照费、玻璃贴膜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作为依据,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及维修金额,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其他无异议。另,原告孙中凤提供的No0014494号未加盖印章的手写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8月29日,缴款单位鲁Q318**,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20元,收款事由士光前玻A-66,经办黄”。被告贾继船提供的旧车买卖合同载明“卖方蔡永锋,买方贾继船;车牌号码鲁QH18**;...3、经双方协商价格为11600元...4、此车自2013年2月27日12时以前与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情及问题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任何关系,在次时间以后与该车发生的有关事情及问题由买方负责...买方已支付全部车款11600元买方签字贾继船卖方签字蔡永锋日期2013年2月27日中介人王富华”,原告孙中凤、被告蔡永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孙中凤认为车辆未过户,被告蔡永锋依法仍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贾继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郯城县城管局及被告贾继船的车辆损坏,二者至今均未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贾继船提供的旧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杜善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继船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士才等人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中凤的车辆在朱士才与被告杜善习、贾继船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杜善习、贾继船的相应赔偿。因被告杜善习系被告郯城县城管局驾驶员,其相应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郯城县城管局承担;被告蔡永锋系鲁QH18**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但其于2013年2月份已将该车辆卖给被告贾继船,被告贾继船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收益人,被告蔡永锋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蔡永锋、被告杜善习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杜善习与被告贾继船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郯城县城管局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1V2**号大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处理原则,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中凤及贾继船的财产损失(以车损计)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贾继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且该限额金额较小,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不再为被告贾继船预留;被告贾继船未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视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贾继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中凤及郯城县城管局的财产损失(以车损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郯城县城管局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且该限额金额较小,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不再为被告郯城县城管局预留。原告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可以车损、施救费、交通费损失为依据确定,原告剩余其他损失,由被告郯城县城管局按70%的比例赔偿;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的原告损失部分,被告贾继船应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方对原告孙中凤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玻璃贴膜费22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支持。据此,原告孙中凤的损失确认为车损26977元、施救费1400元、更换号牌费114元、评估费9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219元计款31610元。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被告贾继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孙中凤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7610元(损失总额31610元-两份交强险赔偿4000元),由被告贾继船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828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中的剩余车损、施救费、交通费24596元(该三项损失总额28596元-交强险赔偿损4000元)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17217.20元、由被告郯城县城管局对原告更换号牌费、评估费、保全费计3014元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2109.80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赔款合计19217.20元、被告贾继船赔款合计10283元、被告郯城县城管局赔款合计2109.8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杜善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中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人民币31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计款人民币19217.20元、由被告贾继船赔偿计款人民币10283元、由被告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计款人民币2109.80元,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420元、被告贾继船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