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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曹腾与石长源、章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腾,石长源,章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62号原告:曹腾,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长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章廷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曹腾诉被告石长源、章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腾及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源、章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章廷华原相识。章廷华介绍石长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5%,章廷华自己愿为该借款本息作保。2013年5月11日,石长源在收到原告500000元转帐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章廷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如他本人到期不还,由我章廷华连本带息一起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石长源催款,石长源避而不见,章廷华作为担保人也对原告不予理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计6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大桥支行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石长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章廷华担保、并已向两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1日,被告石长源经被告章廷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曹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石长源如他本人到期未还由我章廷华连本带息一起还清担保人章廷华”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被告章廷华提供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石长源催款,石长源未予还款,被告章廷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章廷华所有的皖N×××××号宝马Z4轿车、皖A×××××号奇骏轿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大桥支行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为凭,相互印证,故原告与石长源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章廷华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石长源欠原告款应及时付清,被告章廷华作为担保人,对石长源欠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未到庭,系放弃自已的答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曹腾借款500000元,并应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章廷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