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兴亮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石华坪小组,公民身份号码:×××11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自治区马山县××林场。因本案,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马山县周鹿镇里龙村上扁屯黄某某承包的东门林场打工。2013年8月初,陆甲(另案处理)见到东门林场的化肥堆放在山上疏于管理,即产生盗窃化肥的念头,并通过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把东门林场的化肥从蓄存点搬到山里藏匿,事后再由陆甲运走。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即利用指挥工人施工的机会将东门林场的化肥先后搬到山里的八个地点藏匿。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趁当天东门林场工人放假之机,通知陆甲将化肥运走,陆甲即伙同陆芳(另案处理)驾驶陆乙的一辆农用“小四轮”汽车前往东门林场,陆甲当场支付3,0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陈某某,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带路前往化肥的藏匿点,将87包化肥运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化肥价值人民币5,3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化肥出库单、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陆甲、陆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事前共谋,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陆海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