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龚苏全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苏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苏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维,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龚苏全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并应对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为李朝碧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55-2-4-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房屋原产权人是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该局将房屋交下属的商场管理办公室代管;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商场管理办公室与李朝碧签订《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朝碧。随后,李朝碧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李朝碧,而不是上诉人龚苏全;并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徐素华是被诉颁证行为涉及的房屋的原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龚苏全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龚苏全称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