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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德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075号原告郑德富,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常胜,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负责人刘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郑德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富的委托代理人姜常胜,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德富起诉称:2010年4月,郑德富作为保险人投保了“吉祥安心”保险2份,交纳保费350元。2010年10月22日,郑德富因肾挫伤入院接受治疗。出院后,郑德富向人寿北京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人寿北京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3205.25元及利息(以3205.25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3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津贴保险金3200元及利息(以32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3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答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截止到开庭人寿北京公司从来没有收到郑德富的报险和理赔申请;郑德富没有及时履行报案的义务,由此导致人寿北京公司无法对出险情况进行勘验、调查等,产生的后果由郑德富承担;郑德富的代理人和人寿北京公司的诉讼很多,其中有一个案件经人寿北京公司调查后查实是假报案;且郑德富提供的住院病例上显示郑德富并未进行特殊治疗,却住院32天,人寿北京公司怀疑郑德富住院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不同意郑德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德富向人寿北京公司投保2份保险,保险费合计350元,人寿北京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郑德福,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4月13日、期满日为2011年4月12日;险种组合名称为吉祥安心(C);投保险种包括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国寿附加绿舟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定额医疗保险);其中意外险金额为120000元;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22000元;每份住院津贴为50元/日。2012年11月16日,郑德富申请姓名和身份证变更,系统中显示郑德福变更为郑德富,身份证号变更为×××。2010年10月22日,郑德富入院治疗,根据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有肾挫伤,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郑德富住院32天。诉讼中,郑德富称曾于2013年8月17日将理赔材料原件邮寄给人寿北京公司,人寿北京公司称只收到复印件。郑德富称放弃主张医疗费用3205.25元及利息。诉讼中,人寿北京公司称郑德富可能存在保险诈骗的情况,但表示就此不提供证据。另查,2012年10月22日,郑德富将立案材料邮寄给本院立案庭,由于姓名与保险单不一致导致2013年7月16日才正式立案。上述事实,有郑德富提供的保单、出院诊断书、医院病例、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德富向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人寿北京公司开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人寿北京公司提出郑德富存在保险诈骗的嫌疑,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郑德富提供的病例等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和损失的情况,人寿北京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寿北京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郑德富于2010年10月22日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2日将立案材料邮寄给本院立案庭,故郑德富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人寿北京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郑德富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北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付。郑德富投保2份保险,每份住院津贴为50元/日,住院32天,人寿北京公司应支付津贴保险金3200元,故郑德富要求人寿北京公司支付津贴保险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德富主张的利息损失。人寿北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应当支付郑德富的利息损失,但是郑德富主张的起算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德富津贴保险金三千二百元及利息(以三千二百元为基数,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