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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与吴明妹、郑纪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吴明妹,郑纪尧,吴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负责人包国恒。委托代理人毛良松。被告吴明妹。被告郑纪尧。被告吴小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为与被告吴明妹、郑纪尧、吴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良松、被告吴明妹、郑纪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诉称,被告吴明妹于2012年1月19日以转贷为由向黄店支行女埠分理处申请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2933,并由吴小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上诉三被告多次催要,直至现在还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明妹、郑纪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5578.2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共计31578.29元;被告吴小明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及保证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明妹、郑纪尧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明妹辩称,被告有残疾证的,被告贷款应该是免利息的。借款可以跟吴小明一人一半还。被告郑纪尧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还肯定是还的,但是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还,家里都维持不下去,吴明妹是残疾的,也要靠被告的,现在也根本还不起。既然借款已经发生,还肯定是要还的,最好跟吴小明一起承担,钱被告实际上也没用到过。被告会慢慢还的。被告吴明妹、郑纪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明妹有精神病的事实。经审理,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明妹、郑纪尧系夫妻。2012年1月19日被告吴明妹、吴小明以转贷为由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2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月利率9.293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吴小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与被告吴明妹、吴小明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该合同发生在被告吴明妹、郑纪尧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郑纪尧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妹、郑纪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利息5578.2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之后按逾期利率13.93995‰计息);二、被告吴小明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吴明妹、郑纪尧、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