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醉驾于201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永宁镇西偏村朝天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经查询,被告人杜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工作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