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照红与郑春燕、周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红,郑春燕,周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周照红,职工。被告:郑春燕,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永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更钦,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辉,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照红与被告周永建、郑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红,被告郑春燕,被告周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更钦、张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建申请的证人陈某、俞某、袁某、章某、梁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照红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郑春燕以其丈夫周永建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郑春燕又以相同理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均由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郑春燕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7日。为此,原告周照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共同归还原告周照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春燕、周永建负担。被告郑春燕答辩称:对原告周照红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周永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其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借款,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照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郑春燕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和2011年1月1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周永建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9份(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11份(复印件)、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永建向潘亦敏出具借款不是由郑春燕提供,是由其他人案外人提供的事实。2.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周永建向潘亦敏出具借款在周永建2010年6月离开潘亦敏单位前已经结清的事实。3.(2011)甬象商初字第1214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节录(复印件)1份,证明周永建在2010年1月21日、3月25日两次向郑春燕共交付1400000元款项清偿债务,但郑春燕却私自挪作他用、没有说明款项去向的事实。4.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管道煤气公司职工,与周永建是同事关系。2006年11月份因为手里有200000元,就委托周永建将上述款项代为出借以赚取利息,2008年8月份因其需要买车,周永建就归还了上述款项。5.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私营业主,通过朋友认识了周永建。周永建于2007年4月初向其借款400000元,同年6月5、6号周永建就归还了上述借款。6.证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个体工商户,与周永建是朋友关系。2006年11月,其委托周永建借给正大典当有限公司120000元,2007年12月份周永建归还了上述款项。7.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银行职工,与周永建是朋友关系。2006年10月30日其出借给周永建200000元,2010年1月份周永建归还了上述借款。8.证人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现在无固定职业,以前与周永建是金茂信用社的同事。其曾经帮潘亦敏汇给杨亚萍500000元钱。9.借款单4份,证明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结合可证明周永建向案外人潘亦敏提供的款项是来源于上述四位证人,与郑春燕的上述借款无关联性的事实。10.王立夫书面证言1份,证明2007年2月份王立夫曾委托周永建出借给潘亦敏的投资公司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4月份王立夫收回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春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照红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永建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对上述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认为即使上述借条为真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春燕系上述借条的出具人,其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无证据证明、亦无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郑春燕合谋虚构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被告周永建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周永建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周照红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提供的证据,且其真实性在郑春燕、周永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中为本院所认定,故本院于此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永建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周照红、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永建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周照红、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春燕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永建提供的证据4、5、6、7、8、9、10,经质证,原告周照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建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系为了证明潘亦敏向周永建出具的18张借条中的1020000元由上述证人提供及部分款项通过周永建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周永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08年9月27日,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周照红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周照红处借款50000元,并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郑春燕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7日。2.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8日协议登记离婚。3.被告郑春燕原系宁波名泰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永建于1998年至象山县金贸城市信用社工作,后至象山县正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8月31日从该公司辞职。2006-2007年间,被告周永建曾出借给潘亦敏320余万元。4.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经济往来。5.2010年12月份,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因购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的房产,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向他人转借了1400000元。2010年7月份,被告周永建为了出借给案外人林冰700000元,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600000元,后被告郑春燕将该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永建。2010年4月份,因被告周永建战友罗贤辉需购房款800000元,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450000元,后被告郑春燕将该4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永建。结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借款是否为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周永建虽辩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并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本院认为,应结合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的具体经济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系普通员工,收入情况难以支持向他人大额出借款项,因此被告周永建向潘亦敏等出借的款项大部分系从他处转借所得应为合理推断,且该推断亦可从被告郑春燕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之间所存在的较大金额的经济往来、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款项等事实得到印证。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周永建出借款项来源于被告郑春燕的所借款项。本案中,虽然原告周照红所主张借款的发生时间晚于被告周永建向潘亦敏等人出借款项时间,但结合被告郑春燕所陈述的因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资金出现困难后“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述借款系因被告郑春燕为被告周永建出借款项并归还借款而次第产生。且从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动因而言,借款行为系因转借款项以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借款行为系被告郑春燕、周永建于婚内的共同投资经营行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周永建无证据证明原告周照红与被告郑春燕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周照红知道上述约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应为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照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郑春燕、周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