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金龙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金龙,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916,壮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柳江县土博镇××号,现住柳江县××开发区××大道××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于2013年3月20日经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金龙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金龙及其辩护人韦振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1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谭金龙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地拆迁工作组工作,并担任第二、三工业开发区民房征地拆迁组副组长,负责做好征地拆迁总费用的测算、负责征地拆迁费用的发放、负责与项目业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征地拆迁的丈量、发放、计算和核实签证等工作。期间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谭金龙在办理曾乙名下抢建的不应予以补偿的房屋[位于柳江县第三工业开发区永兴路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052579号]的拆迁补偿手续过程中,没有按照其工作职责及相关的补偿文件规定,到现场对曾乙名下抢建的依照规定不应予以补偿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审查,也没有认真核查柳州市阳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曾乙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核定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就在补偿协议的经办人处、补偿核定表的审核人处及用款申请单经手人处签上名字后,将签好字的材料呈报领导签字发放补偿款。2009年9月24日,曾乙名下抢建的依照规定不应予以补偿的房屋,国家一次性向曾乙支付了拆迁付补偿款2,035,632.97元人民币,扣除合法合理征地补偿款124598.88元,共计造成国家损失1911034.09元。(二)受贿罪2011年11月,潘素清(另案处理)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担任突击员,负责协助房屋征收工作。同月,王运友(另案处理)找到潘素清,要求潘素清帮助办理其在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分别署名黄先涛、钟柳彪和韦丽明三处房屋的拆迁补偿,并许诺得到拆迁补偿款后给予好处费。后潘素清找到被告人谭金龙商量,让被告人谭金龙找到拆迁公司要求以尽可能按高的补偿标准尽快补偿给被拆迁户黄先涛、钟柳彪和韦丽明。后被告人谭金龙利用其职务便利找到了拆迁公司并要求尽可能按高的补偿标准尽快补偿给被拆迁户黄先涛、钟柳彪和韦丽明。2011年12月10日上午,王运友在潘素清的办公室将80000元人民币送给潘素清,后潘素清将被告人谭金龙叫到其办公室,将80000元中的50000元分给了被告人谭金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金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直接损失1911034.09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谭金龙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80000元,个人分得50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其提出刚到铁办,只是负责后勤工作,曾乙房屋拆迁是铁办领导会议决定后副主任韦继国让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明确其工作职责是在2011年10月份之后。辩护人韦振健在庭审中提出根据柳江县政府文件明确谭金龙工作职责是在2011年10月25日,之前并无具体工作职责,不能以后来明确的职责来规范其之前的行为,并且涉及曾乙拆迁补偿是在谭金龙刚调到铁办不久,该补偿事宜已由领导开会决定,领导让谭金龙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只是完善手续而已,其并无渎职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谭金龙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指控谭金龙犯受贿罪部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谭金龙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2009年9月23日,谭金龙在办理曾乙名下抢建不应补偿的房屋(位于柳江县第三工业开发区永兴路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052579号)的拆迁补偿手续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到现场对曾乙名下抢建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审查,也没有认真核查柳州市阳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曾乙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核定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就在补偿协议的经办人处、补偿核定表的审核人处及用款申请单经手人处签上名字后,将签好字的材料呈报领导签字发放补偿款。2009年9月24日,曾乙名下抢建的房屋,获国家补偿2035632.97元,扣除合理征地补偿款124598.88元,造成国家损失1911034.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相关的政府文件:包括征收土地、房屋公告(2009年6月1日)、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工作有关方案、调整充实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其中,2009年6月1日发布的公告系柳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广西区发改委关于湘桂铁路柳江段征地拆迁的文件精神,以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名义向社会上发出: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用地红线范围内抢栽、抢建,凡属在公告发布之后抢栽、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时一律不予补偿。②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档案二份:证号为江国用(2009)第055201号、证号为江国用(2009)第052579号的分割和转让。证实位于柳江县第三工业区永兴西路23号土地,原使用者为广西柳江县饲料机械厂,证号为江国(2005)第053827号,在2009年5月21日办理了土地分割登记,其中247.22平方米分割后新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09)第055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广西柳江饲料机械厂,并于当日广西柳江饲料机械厂和曾乙就该宗土地向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转让的申请,该宗土地以转让形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曾乙,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新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9)第052579号,颁发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③土地注销登记材料,该书证证实:位于柳江县第三工业区兴西路23号的产权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9)第052579号),产权人为曾乙。该产权房屋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县段)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已被国家征收,该宗土地于2009年12月19日在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④产权人曾乙房屋拆迁材料(包括估价对象片区平均价格明细表、照片、房屋征收协议书及核定表、拆迁调查表、土地证、产权人身份证)、银行进帐单、用款申请单,证实:2009年9月22日曾乙与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定补偿协议,次日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2035632.97元。在补偿协议的经办人处、补偿核定表的审核人处及用款申请单经手人处均系谭金龙签名。2、证人证言①证人曾甲证实:铁路征地公告发布前一两年就知道湘桂铁路扩能改造要征地,2009年4、5月的一天,姚某、覃东找到他讲有一块地可以买下来起房子,湘桂线征地中要征收,三人合股,由覃东办理土地分割、办证,入覃东老婆曾乙的名字,得证后五天,姚某、覃东找人在一个月左右建好四层半楼房,是在2009年7月中旬建好的。在房屋征收中欧某某、韦继国帮忙协调得到203万的补偿,之后给了他俩每人3万元,余款三人平分。证人姚某、覃东印某某的证言。②证人谭某证实:2009年6月份覃东和一个较胖的找到他,喊他帮在第三开发区建房子,包工包料370元一平方,7月份完工起了五层,大概有1250平方。③证人曾乙证实:2009年姚某与她丈夫覃东合伙在第三开发区买了一块地皮起房子,他们如何做她不清楚,她只是在土地转让和征收时签字。④证人欧某某证实:在征地公告之前,姚某找到他和韦继国讲有一块地可以办得手续,他和韦继国向姚某提供了这块地要征收的信息,姚某许诺给他俩干股。姚某在公告后把房子建好,在办理拆迁补偿时,姚某、覃东、曾甲一起找到他俩,讲办得了大家都有份,尽量办、尽快办。后来由韦继国主要办理,姚某得到203万的补偿款,分给他俩各三万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金龙供述:2009年7月25日抽调到铁办工作,刚开始是测量土地,清点土地上的附作物。一年后,政府下文规范了具体工作职责。曾乙房屋拆迁补偿中,他和领导到过现场,但没有对材料数据进行核查。铁办副主任韦继国对他对讲:曾乙这一拆迁户领导已经开会通过,你收集材料办理手续得了。所以他也没有根据拆迁公司提交来的材料对曾乙房屋进行实地核查,直接在补偿协议书、补偿核定表及用款申请单上签名,后交领导办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罪2011年11月,潘素清(另案处理)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担任突击员,负责协助房屋征收工作。同月,王运友(已判刑)找到潘素清,要求潘素清帮助办理其在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分别署名黄先涛、钟柳彪和韦丽明三处房屋的拆迁补偿,并许诺得到拆迁补偿款后给予好处费。后潘素清找到被告人谭金龙商量,让谭金龙找到拆迁公司要求以尽可能按高的补偿标准尽快补偿给被拆迁户黄先涛、钟柳彪和韦丽明。谭金龙利用其职务便利找到了拆迁公司并要求尽可能按高的补偿标准尽快补偿给被拆迁户黄先涛、钟柳彪和韦丽明。之后王运友通过潘素清协调、谭金龙帮忙顺利得到拆迁补偿款280多万元。2011年12月10日上午,王运友在潘素清的办公室将80000元人民币送给潘素清,后潘素清将谭金龙叫到其办公室,将50000元分给谭金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韦丽明、黄先涛、钟柳彪房屋的照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柳江县房屋征收补偿核定表、被拆迁房屋结构表、房屋拆迁常住人口登记表、用款申请单、湘桂铁路房屋征收补偿复核表、转账交易明细、收据及黄先涛、钟柳彪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委托书。证实:王运友通过潘素清协调、谭金龙帮忙顺利得到拆迁补偿款280多万元的相关手续。2、证人证言①行贿人王运友供述,2008年听说铁路要征地,他就在2008年5月份、12月份先后到柳州市柳邕路华运上城,共花300多元找人帮办了署名韦丽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X的宅基地使用证。加上挂在黄先涛、钟柳彪名下的房子,共有四栋,都没有开工证、房产证。这些房子都是2009年10月份分别请包工头韦兆勤、韦文凡起的。2011年11月份,潘素清找到他讲她负责这片地的征地拆迁工作,他就对潘讲韦丽明、XX名下的证是在外面喊人帮办的,没有档案,房子也是抢建的,问她是否帮办得补偿。潘讲可以帮办得补偿。他同时告诉潘素清韦丽明、XX、黄先涛、钟柳彪名下的房子都是他的,喊她一起帮办,尽可能多补、快办,到时办得会有好处给她。他把材料全部交给拆迁公司后潘素清是如何帮忙的就不清楚了,反正后来是全部办得下来,总共得补偿了400多万元。补偿款得到后共送给潘素清80万元,第一次是现金8万元送到她的办公室;第二次是37万元,第三次是35万元,两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潘素清。②潘素清供述,20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她抽调到“铁办”工作,负责动员柳江县第二、第三工业开发区被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期间王运友找到她办理韦丽明、黄先涛、钟柳彪、XX名下的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王运友明确告知她四栋房屋都是王运友的,都没有开工证、房产证,是抢建房屋,且韦丽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XX的宅基地使用证都没有档案。同时答应补偿款到位后会给她好处费。之后她分别通过谭金龙为王运友办理了韦丽明等人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王运友得到补偿款后分三次给她好处费,有一次是8万元现金,她分给谭金龙5万元。3、被告人供述谭金龙供述,2009年7月25日从土博政府调到铁办工作,主要协助兰宏森搞好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10月中旬至12月,县政府组织“突击月”期间主要负责第二工业开发区的拆迁工作,任征地拆迁组副组长。大概是2011年10月份,潘素清抽调协助铁办工作,主要负责她单位包干第二工业开发区韦丽明、钟柳彪、覃群英、黄先涛四户的拆迁工作,期间潘素清找到他讲:二区那几户都是王运友的,想办法办快点,手续不完善,想办法解决,尽量多补,到时候他不会忘记的。之后他找到拆迁公司的邓经理在这四户补偿时尽量补偿,尽快办理,后来确实在装修方面也多给了补偿。大概是2012年1月份,潘素清打电话喊他到潘的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并讲是王运友给的辛苦费。4、退赃证据2013年5月20日谭金龙亲属代其向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受贿款50000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主体资格及相关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编制使用审批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到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的通知、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办发(2011)125号办公室文件,证实谭金龙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2009年7月25日抽调到铁办工作,2011年10月25日确定其属铁办土地房屋征收组成员。同时明确土地征收组职责:负责做好征地拆迁总费用的测算、负责征地拆迁费用的发放、负责与项目业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征地拆迁的丈量、发放、计算和核实签证等工作。2、户籍证明,证实谭金龙的公民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谭金龙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于2013年3月19日主动到案,并交代了在办理征地拆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及受贿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谭金龙及其辩护人韦振健在庭审中提出案发时谭金龙无具体工作职责,不能以后来明确的职责来规范其之前的行为,并且涉及曾乙拆迁补偿是在谭金龙刚调到铁办不久,该补偿事宜已由领导开会决定,领导让谭金龙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只是完善手续而已,其并无渎职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谭金龙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经查,根据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到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的通知》明确:2009年7月25日谭金龙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即抽调到当时政府工作指向明确,针对性单一的铁办工作,其单位的职能、性质及其在单位工作的职责、内容,谭金龙应当明知,正由于被告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行为与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结合即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故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谭金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谭金龙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谭金龙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如数退出受贿赃款,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次,谭金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谭金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谭金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谭金龙玩忽职守行为对于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的发生,虽未起到决定性作用,但亦属成因之一。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属犯罪较轻,本院决定对谭金龙犯玩忽职守罪部分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金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赃款50000元,由暂扣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助理审判员 覃 星助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