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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商初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周恒军、周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周恒军,周玉英,周恒明,吴志强,徐宝权,郭凤岚,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2号。负责人刘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员工。被告周恒军。被告周玉英(系被告周恒军妻子)。被告周恒明。被告吴志强。被告徐宝权。被告郭凤岚。被告张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周恒军、周玉英、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军、周玉英、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周恒军、周恒明、吴志强以上成员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周恒军于2012年12月23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7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周玉英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恒军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郭凤岚、徐宝权、张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按合同约定周恒军应于2013年7月23日向我行支付贷款本息8718.07元,周恒军一直未能还款。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恒军、周玉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69元,本息合计52411.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恒军、周玉英、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恒军因进货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恒军与被告周玉英立共同还款承诺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周恒军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5万元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本人的配偶周玉英身份证号码××,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借款申请人周恒军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周玉英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恒军、周恒明、吴志强、蒋宝喜等4人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恒明作为联保牵头人,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郭凤岚、徐宝权、张忠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周恒军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郭凤岚、徐宝权、张忠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周恒军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恒军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恒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周恒军立借据一份。被告周恒军从2013年6月23日起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周玉英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69元,本息合计52411.69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恒军、周玉英、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补充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放款单一份、原告单位的帐户余额实时查询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周恒军、周恒明、吴志强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与郭凤岚、徐宝权、张忠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以及与周恒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恒军未按约还款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玉英承诺与被告周恒军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恒军、周玉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周恒明、吴志强,作为联保保证人的郭凤岚、徐宝权、张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恒军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69元,本息合计52411.69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单、被告周恒军立的借据为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周恒军、周玉英、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与被告周恒军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恒军、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69元,本息合计52411.6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对被告周恒军、周玉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周恒军、周玉英负担,被告周恒明、吴志强、郭凤岚、徐宝权、张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