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庆红与南京正林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红,南京正林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红。委托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正林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4831-2,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草芳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戴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向林。上诉人李庆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正林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宁,被上诉人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小玲及委托代理人苏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红原审诉称,2012年底,正林公司工作人员向李庆红推荐大厂阿尔卡迪亚摇光苑××幢××××室房屋,李庆红实地查看后比较满意,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两次向正林公司缴纳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当时正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果不想买意向金可以退��2012年12月28日,李庆红看到房产证后,方得知该房不满5年且面积并非正林公司介绍的85平方米,李庆红遂与正林公司交涉不再购买,几经交涉,双方协商一致,正林公司同意退还2万元意向金,但签订协议时,正林公司却反悔拒不同意退还意向金,请求判令正林公司退还李庆红购房意向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正林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诉错对象,正林公司收取的购房意向金已按协议转化为定金支付给卖房人,李庆红应向卖房人主张返还;另外,李庆红看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未提出异议,其自行违约所付的定金不应退还,请求驳回李庆红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李庆红欲在六合区阿尔卡迪亚小区购买房产,正林公司工作人员向李庆红推荐了六合区阿尔卡迪亚摇光苑××幢××××室。次日,李庆红与正林公司的���作人员一同看房后,支付给正林公司购房意向金10000元;同年12月27日,李庆红又向正林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购房意向金,并在正林公司提供的《购房协议》上签名,购房协议约定:就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4号摇光苑××幢××××室房屋买卖一事,经甲(李某,于甲)、乙(李庆红)双方商定该房成交总价,甲方净拿人民币伍拾捌万元,该房交易所产生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承担;①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②乙方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③尾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该房产权证、土地证过房完毕时付清;④乙方支付甲方该房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1月--2013年3月)及物管费用。李庆红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名后,由正林公司加盖了印章,嗣后卖房人于甲作为甲方亦在协议签名。2012年12月28日上午,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小玲将2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卖房人之一李某,另一卖房人于甲向正林公司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李庆红同志购本人位于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4号摇光苑××幢××××室自有房屋一套,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日中午,正林公司向李庆红出示了该房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李庆红以房产权证上的面积不足正林公司所介绍的85平方米为由,向正林公司提出不同意购买该房。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李庆红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正林公司返还购房意向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李庆红提供的收条二份、购房协议书一份,正林公司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定金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正林公司为李庆红购��房屋提供媒介服务,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正林公司作为居间合同的受委托人,其收取李庆红20000元购房意向金,应属代出卖人收取,因李庆红已与出卖方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且正林公司在征得李庆红同意后已将此款支付给卖方,并未实际占有,因此,李庆红要求正林公司归还购房意向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庆红负担。上诉人李庆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正林公司退还李庆红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20000元购房意向金是正林公司代出卖人收取与事实不符。该20000元的目的是正林公司保证李庆红核实房屋���权证和土地证真实信息之前,不向他人推荐该房屋,确保李庆红在此期间的独家交易权;李庆红保证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如与正林公司介绍相符时即购买该房屋,故该款不是购房定金。2、原审法院认定正林公司是在征得李庆红同意后将此款项支付给出卖方,与事实不符。正林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上午将2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出卖方,同日中午向李庆红出示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李庆红支付购房意向金的目的就是要核实房屋的真实信息以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李庆红在核实房屋的真实信息之前不可能同意正林公司支付该款。3、2012年12月27日李庆红在正林公司提供的《购房协议》上签名,正林公司在《购房协议》上盖章,但是出卖方未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名,所以在出卖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名之前,该购房协议既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审中李庆红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没有在《购房协议》上签名,而李庆红已于2012年12月31日前明确表示因正林公司瞒报房产面积及隐瞒与交易相关的信息,李庆红不购买该房屋,并向正林公司申明该《购房协议》作废。出卖人在李庆红已经申明作废的《购房协议》上补签名无效。购房协议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该要约在到未达卖方之前,李庆红已经明确表示要撤回该要约,要求返还意向金,故该要约未生效。被上诉人正林公司答辩称,1、李庆红诉错对象,应该起诉出卖人主张返还20000元。2、李庆红单方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返还,作为中介方,正林公司已经尽到责任,李庆红违约应向正林公司支付中介费。3、李庆红是因国五条出来后,认为税费过高而反悔不再购房的。综上,申请驳回李庆红的诉请,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庆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表述“原告在《购房协议》上签名后,由被告加盖了印章,嗣后卖房人于甲作为甲方亦在协议签名”中,关于“嗣后”时间不明确,应该是2013年1月24日左右,且卖房人出具定金收条的时间也未明确。正林公司正林公司表示房主于甲2013年1月25日春节过年回南京时在协议上签字,同时打了定金收条。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庆红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纠纷产生情况和调解情况。正林公司正林公司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对其证词不予认可。二审中正林公司正林公司提交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正林公司是在李庆红同意的情况下才向出卖人支付20000元的。不存在与卖方恶意串通的情况。李庆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正林公司是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定金,且证���出卖人于甲签字是在其明确告知正林公司不买此房后补签的。本院另查明,李庆红在原审中认可正林公司在打款给于甲之前已经告诉了其,但李庆红主张其当时说要看到产权证。本院认为,《购房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李庆红在该协议中签名,即表示其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根据李庆红在原审中的陈述,正林公司在将意向金20000元支付给于甲前已经告知李庆红,李庆红主张其当时表示要先看房产证,未同意正林公司付款,但对此李庆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正林公司将李庆红所缴纳的20000元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支付给房屋出卖人于甲,并无过错。因此,无论购房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在争议的20000元已不在正林公司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李庆红要求正林公司返还该款,依据不足,��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庆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雷代理审判员 孙 侠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