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和黄某、谢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在逃)商量,由被告人黎某某和黄某负责邀集参赌人员、联系赌博场地,由谢某某、付某某提供赌资开设赌场。后被告人黎某某和黄某联系赌博人员周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等人将赌场开在青狮村黄某某家,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谢某某从赌博中抽取“水钱”12000元。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黎某某调查取证时,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某及到案经过;证人周某、黄某乙、刘瑞文、黄某甲的证言;同案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被告人黎某某调查取证时,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佳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