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谈世海与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世海,郑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谈世海。委托代理人:严金华。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郑玉玲。原告谈世海为与被告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谈世海及委托代理人严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世海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8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等事项。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662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达成合意。工商银行汇票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89万元。被告郑玉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月利率2%等事项。该借款协议书有被告郑玉玲签名,及案外人顾桂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案外人杭州太炎铺服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郑玉玲账户。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月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谈世海借款本金89万元。二、被告郑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谈世海借款利息66216元(以借款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2.4%,从2013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13612元,减半收取,实收6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