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01号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民营经济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1394923-2。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玻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氏玻璃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8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皖A803**号车由黄永俊驾驶送货到铜陵金牛五金市场,当驾驶员停车准备卸货,由于皖A803**号车手刹突然自动松开,车辆顺坡往后滑行,碰到皖G084**号小货车,车辆倾斜压在小货车上,同时在滑行过程中又撞到铁架棚并碰坏两个煤炭炉,在两车碰擦过程中,驾驶员黄永俊来不及避让造成其受伤。后有人报警并报保险公司,驾驶员到当地医院就诊。后原告单位派员至现场,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并对事故车辆施救。驾驶员黄永俊回到巢湖后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曾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对施救费、医疗费不予理赔,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70元、赔偿款1870元(含车辆施救费、皖G084**号车损及铁架费等)、医疗费540元,合计398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皖A80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570元系该公司定损,但应扣除10元残值,原告主张赔偿款1870元、医疗费540元,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其已赔付相关受害人。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二、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受伤治疗情况;三、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70元;四、施救、赔偿费票据1870元,证明原告赔偿相关受害人情况;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情况,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六、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代抄单、审查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八、2013年8月20日、8月22日快递单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正常手续理赔,但被告拒赔。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五、六无异议,但驾驶员自称伤不算严重与后期治疗相矛盾;原告证据二中金额为218元、5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均无医疗机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另一张票据姓名不是原告驾驶员,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已赔偿给驾驶员;对铜陵市医院病历无异议,对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但应扣除10元残值;对原告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无法证明赔付项目及如何赔付,相关受害人是否收到赔偿款均无法证明;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查表中载明要核减230元;原告证据八被告并未收到。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五、六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二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到医疗机构治疗所形成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份票据上并非原告驾驶员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另两份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因该医疗费票据系打印件并是正规票据,收款单位虽未加盖公章,但该票据能与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驾驶员回到巢湖因胸部疼痛到该院进行检查属正当治疗,故对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四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及支付施救费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各受害人及施救人已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七、八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理赔。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黄永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803**号车,在铜陵市金牛五金市场内下货时,车辆失去控制往后滑行,压到自己,并碰到皖G084**号面包车左侧,同时将另一车棚撞坏并撞坏两个煤炭炉。事故发生后,有人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处理,并形成记录。黄永俊受伤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和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5元。后原告对皖A803**号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570元。皖A803**号车系原告所有,黄永俊系该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在车外。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应按约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车损为1570元,被告应予赔偿;驾驶员黄永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疗机构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可认定原告已先行垫付黄永俊医疗费,可以向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黄永俊在车外,不在车体内部,相对于车辆属第三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起事故中其它损失及施救费,因原告在先行赔偿后才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相关受害人及实际支付施救费数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70、医疗费535元,合计2105元。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