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新与被告宋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玉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业主,住东营市东营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山东省乐陵市XX乡XX村人,住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李玉新与被告宋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富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新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宋延勇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515元的PVC管材一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偿还货款851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延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宋延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PVC管材8515元”。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PVC管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材851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新管材款8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富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