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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03月14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09月05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4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芝麻洼乡邢楼行政村邢某某所承包的位于该村东南角涡河北滩的杨树采伐38棵,计立木蓄积20.534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知道错了,以后伐树要办理采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行政村邢某某所承包的位于该村东南角涡河北滩的杨树采伐38棵,计立木蓄积20.53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某、邢某某、邢某某、邢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检尺及照片,证明,林木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