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高录梅诉被告马金莲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录梅,马金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高录梅,女,生于1946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雷永成,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女,生于1975年1月24日。被告马金莲,女,生于1969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马金堂,男,生于1967年2月1日。原告高录梅诉被告马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成、张桂花,被告马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录梅诉称,我与被告同村而居。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无中生有,来到我所在的东风清真寺,无端指责我孙子张鹏在修村内道路过程中用去了她家的石料,与我发生口头争执。之后,我们在回村途中继续争辩,路过修路现场时被告要对我孙子进行伤害,我进行劝阻时,被告手持石头朝我头部猛击一下,致我当场头破血流。被告见状逃离现场。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15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872.10元。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72.1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242.10元。被告辩称,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孙子张鹏修路时挖用了我家的石料,我去清真寺找原告,让他劝说张鹏,后来我俩在清真寺门前发生口角,原告用头向我身上碰,后用双手抱住我的腿,我被拉架的陈俊巧抱住了,原告在地上捡了块石头打了自己的头。我没有打原告,因此我一分钱都不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之孙张鹏在组织村民修整村内道路过程中,用去了被告家的石料,为此被告与原告孙子张鹏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告跑到东风镇清真寺内找原告,让原告劝说其孙子,原、被告在清真寺发生争吵,遭到阿訇训斥后,被告前面出去,原告紧跟其后,到清真寺对面村口的修路现场时,被告再次与原告孙子张鹏发生争吵,原告怕被告打孙子,就去抱住被告的双腿用头抵被告,这时围观的陈俊巧上前抱住被告往开拉劝,原告随即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自己头上击打,致其头部流血后,张鹏上前将被告和劝架的陈俊巧推倒在地,陈俊巧起来后,将被告拉到了东风粮站院内。接着东风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原告当即被“120”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胸部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肾囊肿”。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来院复诊,如有不适门诊诊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872.10元。现原告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72.1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242.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陈俊巧、张永福、李富科、张君霞、张鹏、李让果、马金秀、马喜荣等人的证言,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的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在被告与其孙子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积极可行的方法化解纠纷,但原告却从清真寺追出去,用头碰击被告身体、用手抱住被告的双腿,进而故意用石头打伤自己的头部,在这整个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录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辉审 判 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闫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培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