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高宏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葛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葛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94号原告:高宏峰。委托代理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周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立军。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宏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葛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峰及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告葛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汪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宏峰诉称:2012年6月4日,葛立军驾驶皖P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宣酒工业园区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刮碰右侧行人高宏峰,造成高宏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葛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宏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宏峰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叁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葛立军驾驶的皖PA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6567元[护理费5680元(40元/天×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营养费3480元(15元/天×23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6400元(200元/天×232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9元;母2222.4元(5556元/年×8年×10%)÷2;女8256.6元(15012×11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葛立军承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高宏峰要求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宏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及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需要抚养的母亲和女儿的情况;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葛立军的驾驶身份;四、皖PA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五、宣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和加强营养并护理的事实;六、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七、2012年4月、5月考勤表、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原告是某公司的瓦工;八、某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某小学上学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要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其中,误工费按63元/天计算,营养费计90天为宜,交通费8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葛立军在庭审中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葛立军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9395.49元,支付了赔偿费用3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葛立军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在宣城市骨科医院救治发生的医药费5084.5元;二、宣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发生的医疗费为24310.99元,上述医药费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外,都是葛立军支付的;三、机动车商业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投保情况;四、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回家休养和营养费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高宏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证明原告的妹妹有残疾不能劳动,需要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和鉴定报告,出生医学证明和某小学的证明相互冲突,时间上有矛盾;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120天为宜,即使计算休息期,也只能按休息证明计算,营养期90天为宜;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情况;对证据八无异议。葛立军对高宏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意见;对证据四,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建休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结合公安部的规定由法庭酌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认为自己是某公司的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足支持适用城镇标准,出勤表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个工地是包给建筑公司的,由建筑公司和小工发生劳务关系,而不是生产部,某公司不存在雇佣20个瓦工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规定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学时中间有寒暑假,某小学也不知道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城镇,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宏峰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不清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葛立军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高宏峰对葛立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葛立军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15时20分,葛立军驾驶皖P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宣酒工业园区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刮碰右侧行人高宏峰,造成高宏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葛立军负全部责任,高宏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宏峰先后在宣城市骨科医院、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期间发生住院医药费总计29395.49元(该费用不在高宏峰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其中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19395.49元由葛立军垫付。另葛立军于7月26日给付高宏峰营养费3000元。后医院于同年10月26日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6月18日,高宏峰的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高宏峰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高宏峰从事瓦工工作。高宏峰的母亲李传友1946年1月15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截至高宏峰评残前一日为67周岁;高宏峰的女儿高某某2006年11月29日出生,现在某小学读书,截至高宏峰评残前一日为6周岁。葛立军驾驶的皖P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葛立军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2012年安徽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年,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9920元/年(109.3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护工工资40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高宏峰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营养费3480元[15元/天×232天(52天+9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护理费5680元[40元/天×142天(52天+90天)];误工费25373.84元(109.37元/天×232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060.20元(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李传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1.60元(5556元/年×高宏峰主张的8年×10%÷3人)+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56.60元(15012元/年×高宏峰主张的11年×10%÷2人)];鉴定费700元,合计6087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宏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宏峰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法应凭据支付,其虽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但相对方均认可800元,本院予以采纳;高宏峰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并非是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宏峰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不具有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情形,不予采信。因高宏峰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65874.04元。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宏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支付10000元,同时,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辨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故高宏峰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60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408元(4260元×80%),由葛立军赔偿20%即852元;高宏峰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614.04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赔偿合计65022.04元;因葛立军在本案中已支付营养费3000元,与本案赔偿款相抵销后,余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应由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给葛立军2148元(3000元-852元)。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辨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葛立军垫付医疗费19395.49元,不在高宏峰的诉讼请求内,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宏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022.04元(其中支付高宏峰62874.04元,支付被告葛立军2148元);二、驳回原告高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0元,由原告高宏峰负担515.50元,被告葛立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