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鹏白明与被告岳伟伟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鹏;白明;岳伟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西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刘海鹏,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白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赵旭,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岳伟伟,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刘海鹏、白明与被告岳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鹏、原告白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鹏、白明诉称,2004年8月24日,我们与原庆阳市西峰区寨子乡火巷村委会签订了《垂钓中心承包合同》,合伙集资40万元在火巷沟修建了庆阳市西峰区梦阳垂钓中心。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岳伟伟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将我们的鱼塘、房屋、蒙古包等场地、设施及财产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期一年,2011年4月6日合同期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确保原告的设施、财产完好无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5000元租金后,我们即将鱼塘及相应设施交付其经营,并制作交接清单,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3月12日,被告擅离垂钓中心,致使鱼塘及经营范围内的部分财产被北街实验学校的9名未成年学生损坏,我们起诉学生后法院已另案处理。我们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终止之日为2011年4月6日,但至今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也不交租赁费,对租赁物也不予管护,导致租赁物丢失、损毁严重。现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除2011年3月12日被北街实验学校的9名未成年学生损坏以外的所有租赁物(大约价值31000元),并支付现已拖欠的租赁费15000元。 被告岳伟伟辩称:我与原告在2010年4月7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属实。在2011年3月12日,我去西峰买东西返回时,发现垂钓中心被人破坏,我随即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此损坏行为系北街实验学校付正超等九人所为。2011年6月14日,原告已将付正超等九人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就此已作出判决,由付正超等九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损失19440元。综上,原告的鱼塘因他人的非法损坏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同时在损坏后我报案并将鱼塘交回给原告,承包合同未进行续签,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赔偿损失及支付承包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寨子乡火巷村火巷沟的鱼塘、房屋、蒙古包等设施及财产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5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5000元租金后,原告即将鱼塘及相应设施交付其经营,并制作财产交接清单,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3月12日,付正超、王鹏等八名在校学生(均系未成年人)趁被告承包的垂钓中心无人之际,对垂钓中心的设施损坏,被告随即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经侦查认为八名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该合同于2012年4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岳伟伟向原告交付鱼塘及设施,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履行看护义务,致鱼塘的设施遭到学生损坏,不与接收。2011年6月10日,被告岳伟伟再次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称其发现其承包的庆阳市西峰区火巷沟的鱼塘房屋的门窗、椅子、冰柜、水管等物被盗,价值8000余元。该案公安部门未破获。2011年6月14日,二原告将八名学生起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八名被告共赔偿二原告1728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丢失财产种类及价值清单,被告认可的丢失财产种类为25平方毫米裸铝电线1200米、钢门12个、大钢窗9个、小钢窗12个、探照灯2个、储水铁水箱1个、配电盘1个,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丢失财产及清单中所标注的所有财产的价值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鱼塘承包合同》、(2011)庆西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资产清单在卷佐证,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4月7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交付其租赁经营的财产有保管义务。该合同期满之日为2011年4月6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再给原告交付租金,原、被告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在2011年4月6日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恢复除2011年3月12日被北街实验小学学生损坏以外的价值31000元租赁物的请求,2011年4月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给原告交付鱼塘及相应设施,原告未接收,被告未履行保管义务,致使部分财产被盗,对此双方均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协助义务,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恢复,但所诉财产已被盗,不能维修、恢复,且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丢失财产的种类、数量,应以被告认可的种类、数量为准确定。对于丢失的财产价值,双方有争议,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征询原告意见时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丢失的财产的价值本院根据丢失财产种类、数量并参照财产购买时间、市场价值予以合理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海鹏、白明鱼塘及设施中被盗财产损失16000元,由被告岳伟伟赔偿原告刘海鹏、白明8000元,原告刘海鹏、白明自负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鹏、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刘海鹏、白明负担475元,被告岳伟伟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勇审判员任舸人民陪审员马玉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 琇 茸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