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039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时某某,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2010年秋天,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在泗洪县城头乡刘台村、戚台村、莫台村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为赌场抽头或站岗15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王某某(已判刑),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6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开设赌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二罪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赚取好处费,协助王某某(已判刑),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6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前做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协助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开设赌场2010年5月至12月,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沈某某、季某、胡某某、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泗洪县城头乡刘台村、戚台村、莫台村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15次,每场参赌人数在二三十余人,赌资在人民币5万元至10万元不等,输赢在人民币3万元至8万元不等。被告人朱某某为赌场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前做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同案犯刘某甲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赵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人民币51万元、港币1.2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相关违法所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王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为赚取好处费,帮助王某某向张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设赌场犯罪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元、港币一万二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