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610号原告李×,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刚,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王大军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妥善化解,致使我们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彼此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务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另查,原告李×系智力三级残疾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表示,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彼此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李×则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李×残疾人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杨×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