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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中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王家东、中财保琼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王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中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聪,男。(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金,女。(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海南省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杨兹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文,系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家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琼中支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周英逢,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昂,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王家东、中财保琼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文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聪、陈某金及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被告王家东、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文、中财保琼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下午,被告王家东驾驶琼X**牌号轻型货车刮到正在家门口玩耍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1、脾破裂;2、创伤性湿肺;3、左肱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左尺骨远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共19天,花去医疗费20313.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2012年12月17日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海医法鉴(2010)临鉴字第236号《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013年5月20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琼中公交字【2013】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王家东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致使该车碰到路边玩耍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聪、陈某金多年来在XXX从事个体经营摩托车配件装饰品生意,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自己的住房,全家人均在镇墟上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王家东驾驶的琼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所有,被告王家东系该车驾驶员,肇事时被告王家东在履行职务工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琼X**号牌轻型货车所有人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已向中财保琼中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应在限额32.2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家东、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及参照《海南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家东、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原告的护理费13321.76元(按批发零售业23961元÷年工作日250天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39天),即23961元÷250天×139天=1332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按50元/天计,即50元/天×19天=950元)。3、交通费1000元(酌定数额);4、营养费3000元(酌定数额);5、伤残赔偿金73476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年纪幼小遭受严重身体及精神伤害,父亲为此百般忧心,精神损失严重。)以上各项合计121747.7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被告王家东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1747.7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在承保的琼X**号牌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被告王家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保留追究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2周岁及法定代理人资格。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王家东驾驶琼X**号牌轻型货车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损害的事实。3、书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发生造成身体损害及住院天数为19天。4、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5、书证王某聪、陈某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房屋出租》、《卖房协议书》、《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工作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王某某一直随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琼X**号牌轻型货车投保人为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0时至2013年4月25日24时。被告王家东辩称,2012年7月27日下午,我接领导电话出差去某农场,车开到太平中学对面停放时,没看清旁边有小孩,当刮碰到小孩后,我立即报警和报保险公司处理,同时立即将小孩送到医院治疗。我有B2驾驶证,且我所驾驶的琼X**号货车已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我们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313.4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23313.4元。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交强险122000元有异议,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等,不能所有费用全部加起来适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一天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营养费应当依医嘱,但原告没有医嘱;城镇居民必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王某某没有收入,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在3000元以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某机关的被告王家东驾驶琼X**号牌轻型货车。该车行驶至太平中学路口路段时,因被告王家东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通行,致使该车刮碰到在路边玩耍的原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之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紧急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创伤性湿肺;3、左肱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左尺骨远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2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鉴【2012】临鉴字第236号《海南司法医院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琼X**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所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聪、母亲陈某金于2008年6月起至今在XXX从事个体经营业务,有固定收入,原告王某某随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事故发生时未满2周岁。被告王家东持有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有效期为10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2周岁及法定代理人资格;原、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王家东驾驶琼X**号牌轻型货车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损害的事实;原、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书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发生造成身体损害及住院天数为18天及相关疾病的证明;原、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书证王某聪、陈某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房屋出租》、《卖房协议书》、《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工作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王某某一直随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亦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事宜,但未出相反证据,本院亦采纳原告的意见。6、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王家东提交的驾驶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2驾驶证。原告与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家东提出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313.4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23313.4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应另行解决。被告王家东答辩提出其系某农场的职工,其驾驶琼X**车牌号的车辆系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家东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致使该车刮碰到在路边玩耍未满2周岁的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80%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聪、陈某金作为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20%责任。被告王家东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海胶集团长征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的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请求13321.76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法定代理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经营生意,应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护理费应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即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3961元来计算,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1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81.64元(23961元/年÷365天×18天);故对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认为本案赔偿的标准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及应按2011-2012年度的计算标准的辩解不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费950元请求过高,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系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故对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过高的辩解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佐证,本应不以支持,但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确实被送往海口抢救,其及家属从医院往返家中确实花费一定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4、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本应不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未满2周岁,年纪尚小,受伤多处,且伤残等级为九级等因素,虽无医嘱,确需补充营养,予以支持原告3000元的请求;5、关于残疾赔偿金73476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标准”计算,应为62324元(海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581元/年×20年×20%)。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工作收入,应参照其法定代理人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确定计算标准,故对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的辩解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该项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家庭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78005.64元,系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受伤产生费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项护理费1181.6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合计78005.64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财保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005.6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1元;由被告王家东负担876元。被告王家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76元直接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文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泽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忙、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疗治实际的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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