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乳业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乳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全系列牛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定期结账,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从被告的卖场处退场。经核对,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100336.41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对账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确认。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0336.41元。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无故拖欠,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并进行催收后,债务人仍不支付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弥补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被告称其对公账户无法使用,要求原告提供私人账户来接收相应的货款。原告为尽快收回货款,同意在2013年4月以陈某的私人账户进行接收货款,但除此之外的时间都是公对公账户进行接收。因此,被告在2013年4月以外的时间向上述私人账户汇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支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90336.41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双方确认债权债务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以9033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336.41元。因被告经营方式转型,从2013年3月20日起就没有营业收入,所以与原告的业务人员易某进行协商,易某同意被告每月可从对私账号分批汇款到对方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19日,原告发指定的账户函给被告,指定尚欠货款汇进陈某的私人账户。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从对私账户汇款10000元到该指定账户并汇款成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从对私账户汇款15727.72元到该指定的账户,但汇款于2013年5月29日被银行退回。汇款被退回后,被告财务人员就与原告业务人员联系并告知该笔货款未成功汇出,请原告方查实原因,原告业务人员一直未给予正面答复,也没有出具任何正式书函。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在此之前,被告每月都有安排还款计划给原告,并一直与原告业务员沟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又再一次与原告业务员沟通,并要求与原告上一级领导沟通,但原告业务员一直未与被告联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有原告新的更改账户,原告提供的陈某账户无法打入汇款,因此被告才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及《补充合约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函》,主要内容为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36.41元,同时原告委派业务员易某与被告进行相关结款事宜。2012年3月28日,被告经理杨某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8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吕某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郑重通知被告:请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本律师或原告联系,并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3月27日尚拖欠的货款100336.41元,否则,本律师将依据原告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该《律师函》。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请贵司将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欠我司的全部货款¥100336.41元(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佰叁拾陆元肆角壹分)转入我司以下账户:账户名称:陈某,银行帐号:6210986110001523970,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科园支行。特此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陶某的账户向上述陈某账户汇款1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再次通过韦某的账户向上述账户汇款15727.72元,但该笔汇款被银行退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336.4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供应合同》、《补充合约协议》及《函》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认可,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时未及时付款,双方对账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付清,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0336.41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双方确认债权债务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以9033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其以指定的对私账户偿还货款,同时又未提供新的还款账户,导致其无法偿还货款,因此其无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0336.41元;二、被告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033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泇锜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