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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黄正华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华。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黄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案发时,被告人黄正华利用担任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台州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台州台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临海市台运汽车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等职务之便,多次将台州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存入以该公司副经理罗某的名义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的小金库账户,两个账户累计存入28万余元人民币。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正华利用职务之便,让罗某从开设在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的公司小金库账户中取出人民币23万元,用于其个人和宁波轿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设的台州轿辰康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并于2011年8月3日将23万元交还罗某存入在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的小金库账户。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黄正华利用职务之便,让罗某从开设在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的公司小金库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台州轿辰康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台州银行借来的贷款,并于2012年5月15日将10万元交还罗某存入在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的小金库账户。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黄正华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正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陈某甲、章某、陈某乙、程某、黄某、孙某、陈某丙、杨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任职某、证明、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挪用的款项早已在案发前归还,且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