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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9-08-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寇红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寇红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258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红丽,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寇红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寇红丽支付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4038.2元、利息6784.01元、滞纳金6308.7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44038.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寇红丽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1月7日 截至日期 2016年3月28日 欠款 金额 本金 44038.2元 利息 6784.01元 滞纳金 6308.7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寇红丽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寇红丽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44038.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6784.0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44038.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随本清)及滞纳金6308.7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14元,由被告寇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游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徐严岩 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